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97號
被   告  侯淑蘭
       張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3145號、100年度偵字第6355號、100年度偵字第76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淑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張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
唆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暨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葉星文 」皆更正為「 葉文星 」,及
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與張國安共同」予以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侯淑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經此刑事追訴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7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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