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簡字第2號
原   告  簡榮欽
       莊茗茱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6,84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即
為17,335元,原告尚有495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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