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潘 錚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訴訟代理人  鄧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慧陽處主任 江秀雯 說投保終結壽險除有醫
療保障外,且兼具儲蓄功能,每年保費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元,實際只需十九萬八千四百零四元,繳納期滿可隨時退
保,公司即將所繳金額退還。高級幹部所言被告應概括承受
並負責,否則觸犯刑法詐欺背信罪。原告民國九十三年至九
十六年,共繳保費七十九萬三千六百十六元,退保僅退還六
十八萬九千一百十九元,其餘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遭被告
利用職權之便剋扣,來函公然自承解約金與所繳保費有差,
可見被告侵權斂財習以為常,已犯刑法常業詐欺罪、侵占罪
與背信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
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均應負責賠償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
例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
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再依原
告所述事實,顯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無關。
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函覆內容,可認係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所訂保險契約關於解約提前給付保險金之爭議,根本
非侵權行為之情節。是原告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顯無理由,即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
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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