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勝雄
複 代理人  倪祥哲
被   告  舒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六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分84期攤還,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3年1
月17日止,利息按2.45%計算,並依原告定儲利率加碼0.94
7%機動調整,另約定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利息並改依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947%並加年利率1
%固定計算,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當庭陳述以:伊原
有還款,因失業而未繼續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
原告定儲利率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消費借貸款之還款方式
,均於前開借據中載明,且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且依
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其所辯,尚不足以
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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