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林楊菊
相 對 人  蕭翰璋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出租房屋最新房屋稅稅單或稅籍證明上所載『課稅現值』」
  金額為何,並按此金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聲請費(司法院網站有裁判費計算程式可供利用,或持
  課稅現值證明前來本院收費處計徵),如未依期補正,即進
  入訴訟程序駁回聲請人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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