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林楊菊
相 對 人 蕭翰璋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出租房屋最新房屋稅稅單或稅籍證明上所載『課稅現值』」
金額為何,並按此金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聲請費(司法院網站有裁判費計算程式可供利用,或持
課稅現值證明前來本院收費處計徵),如未依期補正,即進
入訴訟程序駁回聲請人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