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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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