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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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第五○六○號、第四九三一號、第四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未悔改,竟與丙○○(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丁○○(同上日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乙○○、甲○○(同上日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丁○○共同將鳥網、竹竿等工具運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山區,覓妥賽鴿飛行訓練必經之地點,架設鳥網一次,並自其時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由乙○○在前開山區架設鳥網多次,竊取附表壹、貳、參、肆所示 黃吉興 等一百十九人之賽鴿,得手後再憑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打電話給鴿主恐嚇稱:如果還要鴿子就匯錢至指定之帳戶中,否則即將鴿子殺害等語,並即指定事先開立之乙○○郵局帳戶(局號:○二九一一九之五,帳號:○二四五六八之四號)或丙○○之郵局帳戶(局號:○二九一一一之六,帳號:○二七三三七之五號),或甲○○之郵局帳戶(局號:○二九一一九之五,帳號:○一六四四○之六號),使鴿主心生畏懼,而以每隻鴿子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再由乙○○或丙○○,或其二人共同,利用山腳郵局等處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贖款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警在 吳政孝 (檢察官另行簽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及 洪瑞峰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三鄰雙連潭五十三之十七號住處搜索扣得 郭春風 所有賽鴿一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分別經警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借訊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三一及四九○八號)並清查郵局帳戶等事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南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除有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吉興等人於警察局偵訊時指述外,另有其等匯款贖回鴿子的匯款單可資為證。又斟酌被告乙○○於警察局訊問時供稱:是我一個人架網,因網子是利用滑輪升上去的,所以只要一人即可、而立竹竿就是請甲○○、丁○○幫忙,他們是義務的
等情(偵卷六九○號卷第四二頁),核與被告甲○○於警察局偵訊時供述:與乙○○一起架網等語(偵卷第六九○號卷第五二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以八千元借存簿給乙○○及載運架網的竹子一次之情節相符,復有乙○○持有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且知悉密碼,曾持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贖款多次等情,且有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二十一日二次提款之錄影翻拍照片影本二份(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卷內),及被害人匯款執據多張附卷可證。參酌被告甲○○自承簿子及卡片是交給乙○○,有拿八千元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五七二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因此被告乙○○之自白與甲○○、丁○○所供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就加重竊盜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分別與丙○○、甲○○共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多次犯行之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末查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有不良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偷竊賽鴿取得現金花用、手段○○區○○○○○路架網竊取賽鴿,以恐嚇方式取得財物,及斟酌上開行為所侵害之人數,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影響治安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斟酌被告被告為擄鴿勒索錢財之主謀,審理中坦承犯行接受法律制裁,並願改過向善,及斟酌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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