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號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 林睿駿 被告 范慶章
林昇平 薛平山 邱繼智 蔡素枝曾旂 莊福典 右再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本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卅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對於該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台抗字第二十七號判例意旨認: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即現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經查:本件再抗告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自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卅日裁定,抗告駁回,提起再抗告,按之上開規定不得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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