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五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自稱 李子賢 之不詳姓名成年香港商人謀議自香港走私檳榔進口來台銷售牟利,為避免進口貨物之報關檢查程序,夥同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課任職之 王天明 (經判刑確定)、在捷迅報關行擔任提貨工作之 葉合釧 (經判刑確定)及甲○○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謀議於李子賢走私進口檳榔時,由其偽造電腦放行通知單及在真正之空運提單上,以偽造報關行之印戳蓋於其上,表示該提單曾經正當之報關手續,以便持向中正機場貨運站(下稱貨運站)提領李子賢進口之檳榔。謀定後即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由李子賢負責提供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商人所偽刻之「台北關放行貨物專用關防」公印及「計稅股繕打稅單」圓戳章各一枚,在其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商人所印製之空白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單上,蓋用上開偽造公印及戳記,再以李子賢所有提供與王天明使用之電腦一台在上開放行通知上打上編號、提單號碼、報關行箱號、報單號碼、貨棧代號等,完成偽造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以表示通知內所載提單已完成報關手續可以向貨運站提領放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關稅局及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而後於台北市○○○路某西餐廳內等處,將已偽造完成之電腦放行通知及提單交予王天明、葉合釧,再分別轉交予甲○○,甲○○復交與不知情之 林喜堯林孝禮 等至台北關稅局進口組倉庫課使不知情之公務員 鍾超傑 蓋用職名章在電腦放行單上以為查核屬實准予放行之意思表示,旋持該偽造之電腦放行通知及提單向貨運站提領貨物並載往台北市○○路、台北縣林口、樹林鎮等指定地點,交予李子賢銷售;其各次偽造電腦放行通知之時間、地點、正提單上所偽造報關行之印文及偽造之時間、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時間、地點、電腦放行通知編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另偽造之印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屬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物品逾公告之數額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乙○○共同走私檳榔進口,據卷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覆函固謂檳榔係屬管制輸入之貨品(見上更㈠卷第二五頁),然究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第幾項管制物品﹖而香港似不生產檳榔,該等檳榔是否為大陸所生產而屬匪偽物品﹖其每次走私進口之重量、價格若干﹖是否已逾公告數額﹖原判決均未於事實欄為翔實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遽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乙○○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嫌率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原審仍未予調查審認,殊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同時偽造電腦放行通知單及提單據以向台北關稅局提領貨物,係犯刑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足生損害於台北關稅局及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外,另似亦生損害於被偽造之捷迅、華昇、統領等報關行(見原判決附表一、二偽造報關行之印章、印文等項)。但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足生損害於該等報關行,理由欄則漏引偽造提單部分所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條文。其既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自觸犯二個罪名,判決內復未見論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之理由。又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印章、印製空白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單,利用不知情之林喜堯、林孝禮持偽造之公私文書提領貨物,均屬間接正犯,原判決理由亦置而不論,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均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計稅股繕打稅單」圓戳,原審認其屬公文書;事實欄記載偽刻之「台北關放行貨物專用關防」為公印等情,各該物品,何以屬公印﹖復認屬公文書,先後論敍不一,竟執「各依法宣告沒收」一語,而予以沒收,疏未詳敍其法律上根據,發回更審時,希併注及之。
關於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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