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該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於96年
3月1日入監服刑,同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97年4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上開三罪於97年4月9日始均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8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9年8月4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7、8月出監後,已很久沒施用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惟查,被告於99年8月4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另案被告即本案被告胞兄 楊曜升 所有,業據楊曜升於另案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卷第26頁),既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