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第二七七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桂竊盜,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曾儀安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儀安」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張玉桂於㈠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市○○區○○路○號玉華服飾店內,竊取 楊一心 所有之LV廠牌女用短皮夾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信用卡一張及楊一心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㈡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某路邊攤,竊取 柯奇芬 所有之GUCCI廠牌女用皮夾一個(內含現金二千元、信用卡五張、金融卡一張及柯奇芬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㈢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薛后紋 所有、置於該處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個(內含COACH廠牌短夾一個、現金一千八百元、薛后紋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一張及信用卡一張)。嗣因薛后紋在上址找尋其所失竊之手提包,發覺張玉桂將該手提包藏於身後草叢中,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玉桂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佯為「曾儀安」而冒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儀安之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完成曾儀安以其名義收受如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之私文書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以表示其已收受逮捕通知、知悉權利告知、不需通知親友其已遭逮捕之事、同意接受搜索及夜間訊問等情,並在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五、十六之文件上,偽造曾儀安之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曾儀安及檢警單位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其所留指印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發現該指紋卡片上所捺指印與檔存張玉桂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薛后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張玉桂於本院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薛后紋及被害人楊一心、柯奇芬之指訴情節相符(證人薛后紋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參照;證人楊一心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參照;證人柯奇芬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參照),復經證人 顏玉珠 、曾儀安 證述綦詳 (證人顏玉珠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參照;證人曾儀安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一一九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上有偽造「曾儀安」署押之文件、及增誤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二張、照片十二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九三三九九六一○○號函在卷可佐(如附表所示文件出處詳附表備註欄,另參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三六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五十頁、第五一頁、第五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五、十六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屬公文書,被告在其上偽造「曾儀安」之署押,僅係表示其係「曾儀安」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曾儀安」署押,而偽造完成各該文書之行為,係用以表示曾儀安收受各該文書及同意上載文字之意思表示,是上開五文書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張玉桂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曾儀安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七十一年起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悔改,竟再度為本案三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於為警查獲時,為圖脫免自身刑責,冒用曾儀安名義應訊,造成曾儀安之困擾,及影響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儀安」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含署名及│││││││指印)││├──┼──────┼────────┼────────┼─────┼──────┤│一│99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欄、不同│「曾儀安」│臺北地檢署九│││23時5分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意夜間詢問欄、受│簽名叁枚、│十九年度偵字││││派出所調查筆錄第│詢問人欄、騎縫處│指印伍枚│第二二一八○││││一次│││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參照│├──┼──────┼────────┼────────┼─────┼──────┤│二│99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欄、同意│「曾儀安」│同上偵卷第九│││6時50分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員警一人訊問欄、│簽名叁枚、│頁至第十三頁││││派出所調查筆錄第│受詢問人欄、騎縫│指印拾壹枚│參照││││二次│處│││├──┼──────┼────────┼────────┼─────┼──────┤│三│99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簽名欄、│「曾儀安」│同上偵卷第十│││22時50分許│大安分局搜索扣押│受執行人簽名捺印│簽名叁枚、│四頁至第十六││││筆錄(執行處所:│欄、受執行人欄│指印叁枚│頁參照││││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五九號)││││├──┼──────┼────────┼────────┼─────┼──────┤│四│99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有人/│「曾儀安」│同上偵卷第十││││大安分局扣押物品│保管人欄│簽名壹枚、│七頁參照││││目錄表(執行處所││指印壹枚│││││: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五九號│││││││)││││├──┼──────┼────────┼────────┼─────┼──────┤│五│99年9月16日│臺北市警察局大安│簽收人欄│「曾儀安」│同上偵卷第十││││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簽名壹枚、│八頁參照││││(執行處所:臺北││指印壹枚│││││市○○區○○○路│││││││四段五九號)││││├──┼──────┼────────┼────────┼─────┼──────┤│六│99年9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曾儀安」│同上偵卷第十│││22時30分許│(執行處所:新北││簽名壹枚、│九頁參照││││市○○區○○路十││指印貳枚│││││七巷六號十七樓)││││├──┼──────┼────────┼────────┼─────┼──────┤│七│99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欄、受搜│「曾儀安」│同上偵卷第二│││1時35分許│大安分局敦化所搜│索人簽名欄、受執│簽名肆枚、│十頁至第二二││││索筆錄(執行處所│行人簽名捺印欄、│指印捌枚│頁參照││││:新北市中和區中│受執行人欄││││││正路十七巷六號十│││││││七樓)││││├──┼──────┼────────┼────────┼─────┼──────┤│八│99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有人/│「曾儀安」│同上偵卷第二││││大安分局敦化所扣│保管人欄│簽名貳枚、│三頁、第二四││││押物品目錄表(執││指印貳枚│頁參照││││行處所:新北市中│││││○○○區○○路○○巷│││││││六號十七樓)││││├──┼──────┼────────┼────────┼─────┼──────┤│九│99年9月17日│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嫌疑人欄│「曾儀安」│同上偵卷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簽名壹枚、│五頁參照││││(執行處所:新北││指印貳枚│││││市○○區○○路十│││││││七巷六號十七樓)││││├──┼──────┼────────┼────────┼─────┼──────┤│十│99年9月17日│口卡片│空白處│「曾儀安」│同上偵卷第二││││││簽名壹枚、│六頁、第二七││││││指印肆枚│頁參照│├──┼──────┼────────┼────────┼─────┼──────┤│十一│99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人欄│「曾儀安」│同上偵卷第五│││22時40分許│大安分局夜間偵訊││簽名壹枚、│六頁參照││││同意書││指印壹枚││├──┼──────┼────────┼────────┼─────┼──────┤│十二│99年9月16日│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曾儀安」│同上偵卷第五│││22時40分許│││簽名壹枚、│七頁參照││││││指印壹枚││├──┼──────┼────────┼────────┼─────┼──────┤│十三│99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曾儀安」│同上偵卷第五│││22時40分許│大安分局執行拘提│欄│簽名壹枚、│八頁參照││││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指印壹枚│││││書││││├──┼──────┼────────┼────────┼─────┼──────┤│十四│99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曾儀安」│同上偵卷第五│││22時40分許│大安分局執行拘提│欄│簽名壹枚、│九頁參照││││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指印壹枚│││││書││││├──┼──────┼────────┼────────┼─────┼──────┤│十五│99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逮捕人欄│「曾儀安」│同上偵卷第六│││22時40分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簽名壹枚、│十頁參照││││派出所逮捕人犯時││指印壹枚│││││間管制表││││├──┼──────┼────────┼────────┼─────┼──────┤│十六│99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詢問人欄│「曾儀安」│同上偵卷第八│││17時13分許│檢察署訊問筆錄││簽名壹枚│十頁至第八二│││││││頁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