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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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6號聲請人戊○○即債務人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代理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癸○○相對人己○(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代理人 邱奕修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辛○○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辰○○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丙○○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9日遞狀聲請更生,經裁定自99年3月23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審核亦難認其更生方案為公允而得逕行裁定認可,致裁定自99年3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而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依法本院應為債務人可否免責之裁定。
三、次查:㈠債務人於89年2月29日失業,最近一次受雇於他人之單位為
台灣林鈴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當時每月可請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薪資,失業後債務人改以教授國際標準舞為業,96、97年間所得共計43萬4000元(詳消債更卷第118頁、第19頁),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有1萬8083元之收入(計算式:434000/24),扣除所稱之每月生活必要開銷1萬0771元(見消債更卷第20頁),債務人每月仍可餘7321元供自由運用,應不致生目前總額575萬2289元之鉅額債務(包括無擔保債務349萬9289元、保證債務225萬3000元)。
㈡然觀諸債務人自89年起使用各銀行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紀錄
:①萬泰銀行現金卡,逐年提領2萬2000元(89年)、18萬2000元(90年)、16萬1000元(91年)、22萬7000元(92年)、39萬7000元(93年)、52萬元(94年)、1萬2000元(95年)。②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5萬0200元(93年)、2萬0100元(94年)。③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電話預借現金2萬元(95年1月2日)、1萬元(95年1月18日)、3萬元(94年11月3日)、1萬2000元(94年10月22日)、3萬元(94年9月14日)、2萬元(96年6月23日);信用卡貸款5萬2000元(94年2月22日)、26萬元(96年3月23日)。④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5萬0534元(94年)、35萬7917元(95年)。⑤中國信託預借現金7萬5000元(89年)、2萬元(90年)、6萬元(91年),通信貸款20萬元(89年),核其每年借貸數額已逾越日常生活所需,是債務人增加非維持生活必要之債務,已難認無奢侈、浪費負擔過重債務之嫌。
㈢再據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使用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
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除多筆代償其他銀行款項之借款外,尚包括多筆百貨公司、汽車材料行、3C產品、書店、郵購、旅行社、超市雜貨等花費,核性質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且逾越債務人可得支配之範圍,倘債務人放任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債務致無法清償,再企盼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不啻係將消費後之不利益轉嫁由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節。準此,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為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而債務人既已預見其失業所得減少而不敷支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惟其卻仍大量向銀行借款,並從事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則各債權銀行陳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乙節,應認可採。而本件業經萬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己○(臺灣)銀行、澳盛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安泰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華南銀行、中國信託、永豐銀行等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是債務人亦無可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例外得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而為免責之事由。
四、結論:債務人具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示不得免責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事由,本件債務人自不得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雖經更生、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具備不免責之事由,依法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