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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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圓形錠劑拾捌顆(淨重伍點陸捌叁零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點陸捌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陸包(總毛重貳拾陸點柒捌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約貳拾伍點玖零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MDMA及愷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卻不思悔改,再度為相同犯行,且其所持有之前揭毒品數量非少,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⑴查扣案之MDMA圓形錠劑18顆(淨重5.6830公克、驗餘總淨重
5.681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查本案為警搜索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總毛重28.1公克,經鑑驗結果,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9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797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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