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恢復申購國宅資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申購國宅資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之種類中有一為「私經濟行政」,亦稱為「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其中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遂採取私法型態行為者,亦為私經濟行政種類之一,例如:對於民眾出售國民住宅。此外,在私經濟行政履行過程中,行政主體與受補助人間之法律關係,有時可分為兩個階段,在行政機關決定「是否」予以補助時,屬於公法關係;決定後如何履行補助則為私法關係,此稱為「兩階段說」或「雙層理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具有國民住宅承購資格,惟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購國宅時,卻遭被告即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處長無理註銷原告之承購資格,為此請求被告准予配售國民住宅予原告等語。
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四條規定:「內政部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一年,會商有關機關,審酌各省(市)實際需要,依照第二條之規定,訂定該年度各種方式計劃興建之國民住宅數量、建築融資數額、住宅貸款金額、政府編列概算數額及各金融機構配合提供之資金數額,統籌規劃應興建之國民住宅。」,另第七條規定:「政府興建社區性國民住宅,得由政府編列預算配合規劃興建必要之公共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興建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前項社區內政府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得單獨興建或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並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其盈餘價款抵充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或撥充國民住宅基金。國民住宅出售、出租,以及前項商業設施等之標售、標租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等,顯然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與國民住宅承購民眾成立私法契約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前,具有決定是否准予配售該等國民住宅予民眾之權限,且其處理須依相關法律、行政命令為之,與請求配售之民眾間屬於公法關係。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准予配售之國民住宅位處台北市,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有其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通知、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用箋在卷可稽。則原告對於應否准予配售國宅等行政上措施階段,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准予配售國宅,依首開「兩階段說」之說明,核其起訴所憑之訴訟標的顯屬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應另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以維其權利方為正當。是本院自無審判權,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