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停車者,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公布新法之施行日期,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六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同路段二五弄口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松山分局)員警 廖國樑 以拍照之方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有誤,請法院明察秋毫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員警之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清晰可見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前述台北市○○區○○○路○段○○○巷、同路段二五弄口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且其停車地點之路面緣石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從而受處分人僅空言謂本件舉發有誤,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