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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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緯被告王彥皓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政緯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手指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彥皓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手指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手指虎二只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警保自第0000000000號函。
(三)扣案物品照片一幀。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手指虎二只扣案,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管制刀械無誤,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警保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二人係分別各自持有手指虎一只,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應不成立共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周政緯、王彥皓二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渠二人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對周政緯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對王彥皓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併惕來茲。另扣案之手指虎二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