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12號聲請人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