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13號聲請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37,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其已清償應給付相對人之債款,本案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同意書一份,其上並蓋有相對人名義之印文,惟經通知其補正其上印文係相對人所有並經其同意始蓋用等證明資料,聲請人迄未能補正,尚難徒憑該同意書之片面記載即足認相對人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之意;再以,聲請人雖又稱該擔保金所涉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其如數清償應給付相對人之款項與相對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指清償情節係以簽發支票交付,以相對人為此具狀說明時,亦論及聲請人所交付三紙用以清償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一日,須待相對人如數兌得票款後再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由以觀,有該呈報狀影本一份在卷可考,部分支票發票日既尚未屆至,聲請人謂其已如數清償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已難憑認,況且,聲請人縱有清償應給付相對人債務之行為,亦不足認其所提供擔保金所欲擔保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並未存在或業經賠償,亦難認此係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因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該擔保金所涉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或已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等情,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