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拘役28日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41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號及附表編號4號刑之總和(拘役36日)。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月9日至同年8月15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復綜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聲字卷內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月9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48號、第2267號110年12月7日同左111年1月15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9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28日)2竊盜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6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6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竊盜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8月15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466號110年12月16日同左111年1月25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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