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倩蘇炳璁 被告 張清富 律師即 李敏建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僅就於管理李敏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96
2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僅就李敏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3,145元,及其中101,203元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敏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9,962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敏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1,203元,及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敏建於90年12月12日起陸續辦理:(一)簽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得於30萬元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貸款、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年,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於次月相當日需繳足每期應繳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李敏建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李敏建未依約繳款,現金卡部分尚積欠原告本金249,962元;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本金101,203元。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因李敏建於93年11月1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是被告即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李敏建之遺產範圍內償還李敏建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李敏建尚積欠原告前揭信用卡、現金卡款項不爭執,惟上開款項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敏建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尚有前開欠款未清償,惟李敏建於00年00月0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23頁)、現金卡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亦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查,原告與李敏建簽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均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而依原告所述李敏建自93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而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隨時行使其請求權,揆諸上揭規定,顯見原告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3年10月10日開始起算15年,已於108年10月15日屆滿,則原告遲自110年1月18日始對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顯逾15年時效,是原告對李敏建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對於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前開本金債權既已因時效消滅,其效力自及於利息。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敏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⑴249,962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⑵101,203元,及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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