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附表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307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即恣意徒手行竊商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未返還所竊之物,亦未賠償被害人 翁鵬雲 分文,亦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物品分別供己使用、食用及飲用)、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為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07元,尚非鉅額;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商品│數量│售價│││││(單位:新臺幣/元)│├──┼──────────┼──┼──────────┤│1│麻油薑紅藜炒飯│1份│89元│├──┼──────────┼──┼──────────┤│2│鼎泰豐XO醬黃金蛋炒飯│1份│89元│├──┼──────────┼──┼──────────┤│3│翔緯雙鋼印醫用口罩│1個│39元│├──┼──────────┼──┼──────────┤│4│FMC 楊枝 甘露飲料│2罐│90元(每罐45元)│├──┴──────────┴──┴──────────┤│共計:307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89號被告陳建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3日0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二聖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翁鵬雲管領、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離去。嗣經翁鵬雲發現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鵬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表:
┌──┬──────────┬──┬─────┐│編號│竊取商品│數量│售價│├──┼──────────┼──┼─────┤│1│麻油薑紅藜炒飯│1份│89元│├──┼──────────┼──┼─────┤│2│鼎泰豐XO醬黃金蛋炒飯│1份│89元│├──┼──────────┼──┼─────┤│3│翔緯雙鋼印醫用口罩│1個│39元│├──┼──────────┼──┼─────┤│4│FMC楊枝甘露飲料│2罐│90元(每罐│││││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