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雅棋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鼎泰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售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4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紅色提袋內,僅結帳蔬果汁1組(售價69元)便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 周意梅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三號所示商品(已發還周意梅)。
二、案經周意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雅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意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結帳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照片10張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無刑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商品已返還與「全聯福利中心鼎泰店」之負責人周意梅,且與周意梅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審易卷第31頁),已盡力彌補該店家之損失;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 暨思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與周意梅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查;兼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再三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一、三號之彩色甜椒1盒及培恩高單位B群1瓶,均已發還與周意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號之豬五花肉條雖未扣案,惟被告既賠償周意梅1萬元,周意梅之損失已獲填補,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商品數量售價備註一彩色甜椒1盒78元已發還二豬五花肉條1盒120元 三培恩高 單位B群1瓶249元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