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裕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29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裕男(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受刑人尚須扶養配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逕以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為由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簽發該署109年執字第2920號執行傳票,並附註:「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傳喚受刑人於110年7月6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4年內酒駕3犯,
自初犯至本案已6犯酒駕案件,況受刑人酒駕之前案曾獲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應予入監服刑,以收刑罰矯正預防再犯之效,有高雄地檢署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先後於95年、99年、103年、106年及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再犯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92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違犯本案前,除數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距離前案之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日亦未久,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83毫克,更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查,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應認執行檢察官綜合衡酌本案受刑人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考量受刑人為4年內3犯酒駕以上,核定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不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以其配偶有待照料,進而主張其有不宜入監服刑之
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予酌量者,要為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而不單以受刑人家庭因素為由酌量之,已如上述,受刑人執此指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等情,本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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