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滿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滿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證據部分補充「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滿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紛爭,竟恣意以油漆潑灑機台、地板,造成告訴人 歐人瑞 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又以附件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13號被告張滿堂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滿堂因不滿其投資歐人瑞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夾店選物店」之獲利不理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至「好夾店選物店」,潑灑油漆於機台、地板,造成店內機台、地板多處髒污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歐人瑞。張滿堂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歐人瑞,要求歐人瑞償還金錢,並恐嚇歐人瑞稱:「 林北 就是要抓你了拉,被林北抓到你來屏東...」、「你娘的機掰,林北如果沒有開槍打給你死厚,林北就跟你姓 小歐 」、「我叫張滿堂拉,名字記給你啦,你在市區問問看啦」、「阿你那間店不用開,在屏東那間旅行社也不用開拉」、「林北槍很多啦,不用地址給你啦,阿給林北小心一點啦」、「你不用在那邊跟我頂啦,你被我抓到你就試試看啦」(台語),歐人瑞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歐人瑞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歐人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滿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人瑞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好夾店選物店」毀損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電話錄音光碟1片、電話錄音譯文1份、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