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忠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可能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並間接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為避免員警攔查,即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以附件所示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危害交通安全且置他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躲避查緝而危險駕駛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危險駕駛之方式、行駛時間與路段等犯罪情節與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4號被告洪忠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屏東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忠義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中午12時54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與文橫路口時,適有巡邏員警處發現其精神委靡且行車搖晃,故警方示意攔檢。洪忠義因怕其持有身上毒品為警方發現,明知駕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以蛇行、連續闖越紅燈、駛入來車道、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狹窄巷道內高速行駛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騎乘上開機車以前揭方式行駛經過建國路3段與青年路2段路口、青年路2段與文橫路口、八德路356巷口、八德路296巷口與文橫路口、八德路與文橫路口、八德路與文殿街口、八德路與文龍東路口、文龍東路與鳳松路口、鳳松路41巷口、鳳松路與中正路口、中正路與光遠路口、光遠路與民生路口、光遠路與維新路口、中正路與三民路口、雙慈街與中山路口、中山路與光遠路口、維新路與中山路口、中山路與體育館路口、立志街與復興街口、復興街與自由路口、自由路與五權路口、曹公路,行駛達12分鐘以上,直至下午1時6分左右於曹公圳親水步道始自摔為警查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洪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警方追緝過程中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