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林明源 相對人 楊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聲請人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
107年度訴易字第3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依本院109年1月22日同案號裁定繳足訴之擴張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438元,有該案號判決、補費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9、117至118、128頁、卷一第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2,438元,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額2萬2,438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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