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1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8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3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龍山派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同年4月2日即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可查(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