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轉讓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告 朱立鈞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告程 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權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私立 哥倫布 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文號:府教社字第0九五0五八四四五八號;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二樓)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並應配合原告至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設立人程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間受任原告,擔任以原告名義設立經營
之私立巨登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下稱巨登補習班)之班主任。於103年11月間,原告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 孫素娟 及訴外人 何美秀 合資經營巨登哥倫布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巨登哥倫布補習班),由孫素娟持有51%權利,何美秀持有49%權利,並由何美秀擔任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設立人及班主任。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原告建議將巨登哥倫布補習班納入巨登補習班,以便統一指揮管理,經原告與孫素娟、何美秀協商後,同意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買受巨登哥倫布補習班所有權利,原告遂指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契約(與房東換定租約、辦理設立人變更手續),原告則開出個人名義之支票支付買賣價款。詎被告自登記為巨登哥倫布補習班設立人後,竟要求當時任職於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訴外人 劉秋萍 將巨登哥倫布補習班所有之款項,均匯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個人帳戶內,自此之後雖每月均有將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損益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惟自10
7年1月起即未再向原告報告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每月經營狀況,亦未再寄送損益表資料予原告查核。原告於107年8月20日開會時指示被告應提出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經營帳務資料,惟被告表示若要查看帳務,應先更換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負責人,隨即離開巨登補習班。原告於107年8月23日要求接管被告包含巨登補習班、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業務,並要求其提出全數帳務、業務等資料供查核,被告拒絕後,原告遂召開巨登補習班之員工會議,宣布調動被告職務,並限期於下班前交出被告職務上所掌管之所有業務、帳務等資料,惟被告仍拒絕交付。被告於107年9月間更未得原告同意,逕向新北市教育局申請更名為私立哥倫布文理短期補習班,及變更原有招牌為「哥倫布補習班」。為此被告提出以其自巨登補習班離職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得之資遣費,充作交換取得巨登哥倫布補習班經營權益之對價。原告認為若被告交出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所有業務、帳務資料,且經原告核對無誤後,則可朝此方向以書面方式進行協議簽約,然被告竟仍拒絕提出,逕以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權利人自居。原告無奈下,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限期回巨登補習班上班,並配合辦理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設立人,被告收受後,即向其委任律師於言談中誘導表示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無辦理變更巨登哥倫布補習班設立人及交代帳務、業務等資料之必要,原告再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及無理由繼續曠工已達3日,且1個月內曠工已達
6日以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限期被告辦理終止勞動契約後相關事宜,惟被告依然故我,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私立哥倫布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並應配合原告至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設立人程序。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兩造107年9月13日協商時,並無受原告
全權委任決定處理與被告間之爭議,僅係因認識兩造,且曾擔任補習班數年之法律顧問,乃願意到場協助兩造,並草擬書面協議由雙方確認無誤後再另行會面簽署。又107年9月13日協商當日,原告所述「在那個基礎上」之意思,即係延續之前數次商議之基礎。而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林文琪 於107年9月10日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 孫媽 身體不適,還是我和明輝討論即可,方向及原則在上次通電已經和妳說的很清楚不致於偏離,但不論如何哥倫布過去一年的帳還是要給我。…」,可證並非僅憑107年9月13日當日溝通內容即成立協商之意思。又當日被告自己亦稱「因為今天沒有白紙黑字嘛然後講好的東西一定會有白紙黑字簽名蓋章這些東西。」,可證明107年9月13日協商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彙整當日及之前數次協商內容後,以書面方式由兩造確認後簽名蓋章始生效力,被告與林文琪於107年9月13日協商後先後以電話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催促進快完成書面內容後簽名蓋章,然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前幾次協商,且與被告核對前幾次協商內容時,被告竟矢口否認,致雙方協商破局,原告訴訟代理人乃無法完成書面契約草稿,故兩造根本未成立協議。
⒉被告於107年5月間以LINE傳送報稅資料予原告,可知被告
於107年前有關巨登補習班之稅務申報資料均全權委由被告處理。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月25日來函表示被告自107年11月1日以雇主身分投保,且依私立正登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下稱正登補習班,屬巨登補習班下轄分部之一),可證明被告登記為正登補習班之負責人,全權負責處理所有班務,加上被告上下班不打卡不受時間限制,每年領取補習班營利10%以上作為紅利,可證明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依巨登補習班各式請款單據內容,不論金額是否超過5,000元以上,均由被告以主管名義簽核後即得請款,且被告可以自己簽名逕與巨登補習班員工簽署勞務契約,由其決定人事任用及條件,可知被告並非僅單純接受原告指示,而係由原告委任授權後,全權負責處理班務大小事宜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自8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以原告名義設立之巨登補習
班,受原告指揮監督,原告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與事實不符。又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係原告與他人間之投資,被告不清楚其中細節,僅知約於106年8月間,受原告指示,要求被告擔任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設立人,並以設立人之身分與出租人簽立租約,被告因係原告之受僱人,便依原告之指示遂行上開原告所要求之事項,惟斯時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係由劉秋萍擔任班主任負責班務,被告僅為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名義上設立人,實際上係在巨登補習班擔任班主任,原告所述並非實在。因巨登哥倫布補習班當時係使用被告之個人帳戶作為補習班收入支出之用,劉秋萍會在需要向銀行動支公款或請款支出簽名時,通知被告到班簽名據以向銀行提款,被告就此會向劉秋萍確認執行狀況,並同時向原告彙報帳務資料,僅此而已,其餘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實際班務執行管理運作,均係由劉秋萍為之。而原告於107年8月23日不知何原因,突然召集全體員工宣布被告即刻起不再擔任巨登補習班之班主任,被告認自己並無要離職之意思,原告此舉倘係要求被告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資遣費及未給付之業績獎金,故被告與配偶林文琪、原告與其委任之黃青鋒律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9月13日協商,原告已將有關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各項財產及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之意思,即就巨登哥倫布補習班營業上之財產及債務均達成由被告概括承受之合意,並無其他任何附帶條件,具體而言,包括被告須於108年9月間支付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債務100萬元、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轉讓變更程序即刻起由被告負責進行、原告願給付被告薪資、投保相關社會福利保險至107年10月31日止。被告依該日協商內容,於107年9月底委託他人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將巨登哥倫布補習班更名為私立哥倫布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告之主張與協商內容有違。
㈡被告在職期間係擔任巨登補習班之班主任,員工人數10餘人
,原告為被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原告復依被告之出勤紀錄及加班時數核算每月薪資,為被告在原告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原告起訴時亦主張其指示被告簽立租約、開會時指示被告提出巨登哥倫布補習班經營之帳務資料、宣布調動被告職務、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告在工作上均有受原告指揮監督及服從之義務,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具人格之從屬性,且原告亦未提出與被告約定委任關係之具體事證,難認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遑論依107年9月13日協商內容,兩造顯已將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故縱認兩造間就巨登哥倫布補習班於106年8月設立人登記名義人等事項為委任關係,亦業由兩造合意在後之107年9月13日協商內容所取代,原告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107年9月13日協商內容並非屬法定要式行為,故縱未以書
面為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亦告成立,不容原告嗣後反悔任意否認。且因在發生多次講定最終卻反悔之情事,被告才會於107年9月13日協商後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書面,就事後原告果反悔提起本件訴訟觀之,足徵被告所言無訛。再者,協商本就或有可能需進行數次會議折衷過程,惟最終當以雙方談妥當日合意之內容為準,而107年9月13日協商並未有「需彙整先前之會議內容,以書面方式經雙方確認始生效力」之敘述,而兩造就具體之權利義務規範均已談至有所共識,原告猶執律師未受全權委任決定、被告斷章取義、兩造並未簽有書面契約故轉讓契約不生效力,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而擔任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設立人,及負責管理職務:
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巨登補習班之班主任,受原告委任管理巨登補習班之各項班務,嗣於106年8月間登記為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設立人,亦受原告委任管理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各項班務等語,被告雖未否認先於巨登補習班任職,再於106年8月間登記為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設立人等事實,然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辯稱其僅係受原告指示而擔任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名義設立人,並無實際參與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經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參與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經營,且於經營時有全部或部分獨立裁量權等節,均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巨登哥倫布補習班國小部主任劉秋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巨登哥倫布補習班是伊的主管,補習班的相關事情伊都是找被告,班務行政事項伊都是向被告報告或依照被告的指示來辦理,人員調度如果會影響班務,伊會跟被告請示,伊會排課表、教室使用,再請被告確認,要動支款項要先填請款單給被告簽核,被告同意後再填請款單讓被告蓋章,讓伊去銀行辦理,有時候被告會自己去網路轉帳或去銀行辦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經核證人劉秋萍曾於巨登哥倫布補習班工作,其就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係由何人管理之事實乃親身經歷,且參之其與兩造並無仇隙糾紛,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前開證詞,應為可採。又酌以被告未否認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帳戶係以其個人名義開立(見訴字卷第107頁),且被告亦傳送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帳務資料予原告查核,有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6頁),可見被告掌管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財務,其涉入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經營甚深,益徵證人劉秋萍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重要人員調度、課表及教室使用之審核、款項核撥與帳務報表製作等事務,即巨登哥倫布補習班經營之人事、班務及財務等管理事務,被告均有全部或部分之獨立裁量權,堪認被告係受原告委任管理巨登哥倫布補習班,被告並有實際參與巨登哥倫布補習班經營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巨登哥倫布補習班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劉秋萍始為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實際管理者
云云,並提出證人劉秋萍發送予巨登哥倫布補習班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88頁)。然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錄,證人劉秋萍係分配學生試聽時係由何員工負責照顧、宣導所有老師購買班部使用物品需開立發票、宣導目標新生人數達成之競賽及獎勵、催促各班與學生家長確認夏令營之回條及上課方式、提醒老師督促學生基本禮儀、通知調整上課時間等,乃屬補習班班務運作之細節事項,無法認定證人劉秋萍於巨登補習班之管理權責高於被告。況倘若證人劉秋萍始係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實際管理者,則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何有必要使用被告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使用,而於需要動支該帳戶時再通知被告至補習班簽名,造成證人劉秋萍管理巨登補習班之諸多不便?且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依證人劉秋萍通知前往補習班簽名,並確認執行狀況,再向原告彙報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帳務資料云云,則由證人劉秋萍自行向原告報告即可,何有再透過被告轉達之必要?衡諸任何企業之經營首重財務之控管,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且該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就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管理權責顯然大於證人劉秋萍,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及事實不合,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又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11
4頁至第144頁),辯稱其係受原告指示處理補習班事務,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於LINE稱已寄送報稅資料予原告,原告則回覆稱「這部分我要處理什麼,以前沒看過,你覺得OK就醬吧」,可見被告就報稅事項經原告授有部分獨立決定權,並非單純受原告指示辦理。另被告以LINE通知原告至補習班原告簽名蓋章,部分內容無法看出係何文件須原告簽名蓋章,尚無從判斷被告就補習班之管理並無任何決定之權;關於存摺簿換新部分,本需通知原告前往處理,與被告有無補習班之管理權責應無關連;請款單部分之請款人則為被告,且金額均高達5萬餘元,僅能認定被告於特定金額外之支出仍須經原告之同意,仍無法認定被告就財務並無任何獨立裁量之權;而被告詢問原告關於電腦軟體更新、特別休假未休完之處理、設計承包等事項,均非補習班經營之常規事項,須個案處理或每年度有不同作法,則該等事項須經原告同意或決定自屬當然,無法認定被告於補習班任職期間均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無任何獨立裁量權,故難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兩造就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轉讓契約尚未成立:
⒈被告辯稱兩造於107年9月13日協商時,已達成原告將巨登
哥倫布補習班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被告,被告則須於108年9月間支付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債務100萬元、原告願給付被告薪資及投保相關社會福利保險至107年10月31日止,兩造已達成轉讓協議,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亦已以該協議所取代云云,並提出107年9月13日協商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57頁)。然觀諸該錄音內容,雖可見兩造就由被告承接巨登哥倫布補習班、負責支付到期日為108年9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之票款、被告之離職日為108年10月31日等內容係有討論,然該日協商過程中,被告曾表示「我沒有說任何人我只是說確認這件事情因為今天沒有白紙黑字嘛然後講好的東西一定會有白紙黑字簽名蓋章這些東西」,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如果講定了我會把他文字化給大家看」,而原告於協商後階段亦詢問「那約要怎麼寫」,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我這邊會先寫一下,然後給你們…」,被告並主動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被告之LINE,最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稱「那主任我會簡單寫個書面」、「我們有LINE啦好好所以我就雙方面確認沒有問題我們就簽一簽就這樣子…」等情,可見兩造當日係有共識將口頭協商內容加以文字化,再由兩造確認內容無誤並簽名確認始成立生效,而非單純口頭協議即可,故被告既未否認兩造嗣後並未簽立任何轉讓書面(見訴字卷第65頁),則兩造間之轉讓協議尚未成立生效,應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書面並非轉讓協議
之法定要式行為,縱未以書面為之,契約亦告成立云云。然倘若兩造並無以書面具體化協商內容,並由兩造簽名始契約成立生效之意思,則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協商時,何有表示須白紙黑字簽名蓋章等語,且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有無LINE帳號,以便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取得擬定之書面協議內容之必要?復且,衡酌補習班經營權轉讓所涉事項尚非單純,僅以口頭協商即達成協議,並非社會一般交易之常態,且兩造轉讓條件涉及100萬元票款給付,可見轉讓標的價額非少,由當事人簽立書面以示慎重亦較符常情,故被告所辯與兩造107年9月13日協商時之真意及社會常態不符,顯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並配合辦理設立人變更程序: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受原告委任管理巨登哥倫布補習班,如前所述,則被告登記為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之設立人,自屬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又巨登哥倫布補習班(立案文號: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地址○○○區○○路○○號1、2樓)已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更名為私立哥倫布文理短期補習班,此有原告提出該補習班之立案登記網頁查詢資料可參(見板司勞調字第8頁至第9頁),其法人格與巨登哥倫布補習班係屬同一,且被告不爭執該補習班現係由其經營,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私立哥倫布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所有,並配合原告至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設立人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委任被告管理巨登哥倫布補習班,應將該補習班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補習班權利移轉應配合辦理設立人變更程序,而該設立人變更程序核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必待判決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不適於聲請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