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29號原告全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菊秀 訴訟代理人 王瑞雷 被告伍聯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潭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王明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57元,即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6,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約定由被告陸續提供電路板材料予原告進行壓合加工後交予被告,並約定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828元。依兩造原先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至4月分別給付原告承攬報酬563,101元、227,927元、471,362元、138,438元,惟被告於107年
1、2月僅給付原告404,520元、72,587元,其餘未付款項皆以開立折讓單共四紙,總計金額923,722元之方式給付原告。
(二)被告發現部分產品外觀有粉紅圈後通知原告,原告即對該批產品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粉紅圈不會導致爆板及結合力問題,並出具品質保證書給被告。查粉紅圈不影響產品功能性非屬瑕疵,僅係外觀問題。縱認粉紅圈屬瑕疵,然系爭產品製作流程眾多,粉紅圈的成因有可能因「黑化、壓合、鑽孔、化學銅」,被告係於「總檢、OQC」階段發現粉紅圈,但原告僅負責黑化、壓合,故系爭產品是否係因原告加工過程中造成,即屬有疑。且被告已同意受領系爭產品,故被告至多僅能就保證範圍主張保證責任,系爭產品雖有粉紅圈之瑕疵,但被告明知且仍願受領該物,故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將系爭產品報廢處理另行提供無粉紅圈之產品,僅需花費成本約2萬元,故縱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僅需於該範圍內賠償。而原告是否將該批料號出貨予第三人賀欣公司(下稱賀欣公司)係由被告自由意志所為決定,原告僅忠實將檢測結果告知被告,並以前揭品質保證書表示承擔後續爆板問題,而於被告將該批料號交貨予賀欣公司後,該批料號並無發生爆板問題,故就賀欣公司對被告求償部分原告應無庸負責。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23,72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壓合加工廠,系爭產品為一批數量498PCS之伍聯廠內料號WH4H-127(客戶之料品編號327PBMB41規格HSV-MC122097H品名2VPI0000000)電路板,被告於
106年間請原告加工後,發現系爭產品有「粉紅圈」之瑕疵,隨即通知原告前來確認,原告確認後,稱不影響功能,且要求系爭產品繼續流程而出貨。豈料,被告將系爭產品交付賀欣公司零件加工廠插件加工後,竟功能發生問題,致被告遭賀欣公司折扣貨款額度786,965元,並重新生產P.C.B補於賀欣公司費用含稅101,903元。
(二)兩造於106年底開始協商,於107年1月協商完成,以扣除原告貨款方式,就WH4H-127部分扣款887,658元,由被告開立折讓單分六期扣款,分別於107年1月至6月,每月扣147,943元;WH4H-203扣款3,087元於107年1月扣款,兩者合計890,745元,含稅則為935,282元。被告依約開立107年1月及2月折讓單予原告,嗣因原告不願再接被告訂單,致無後續貨款可扣除,被告無奈僅能從三、四月貨款扣除剩餘賠償金額,迄今仍有11,010元未扣款。
豈料,原告竟於107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重新協商,又於同年9月19日再寄存證信函退回被告開立之前開107年1月至4月之四張折讓單,並毀諾表示不同意先前的扣款協議云云。惟倘若原告不同意前述扣款,應於收受折讓單之時即為表示,被告上開折讓單皆已於同年五月間申報稅額完畢,原告竟遲至9月始退回折讓單,顯屬事後反悔毀約,實無理由。
(三)退步言,被告因原告瑕疫給付致生損害;除已遭扣款與重新生產之費用888,868元(786,965元+101,903元),亦足可與原告請求之935,282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提供電路板材料予原告進行壓合加工。
(二)系爭產品為料號WH4H-127之電路版,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6日交貨176片、107年1月12日交貨344片(107司促字第26664號卷第12至13頁)
(三)原告就被告下單加工之產品於107年1月至4月間分別開立563,101元、227,927元、471,362元、138,438元之發票予被告(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被告就此僅給付原告404,520元、72,587元,其餘未付款項皆以開立折讓單共四紙之方式予原告,系爭折讓單四紙金額總計923,722元(含營業稅,本院卷第49至51頁)。
(四)系爭產品其中97片外觀有「粉紅圈」之瑕疵(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
(五)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出具貨號WH4H-127品質保證書,上載明「異常原因:粉紅圈;總數174PIL,異常數97PIL;此批粉紅圈異常板,由本廠已錫爐288度10秒10次的熱衝擊測試後,發現並無爆板及結合力之問題,故本公司願承擔此批料號後續之爆板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0號、94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產品其中97片外觀有「粉紅圈」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僅抗辯稱:粉紅圈的問題未必是因為原告加工而造成的,所以未必由原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瑞雷(下稱王瑞雷)於本院108年7月25日當庭勘驗之錄音內容中,王瑞雷也承認系爭產品之粉紅圈是原告所造成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且對於被告主張「後續電路板不良之瑕疵是因為粉紅圈不良所導致」等情,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粉紅圈之瑕疵並導致功能上不良之事實,既已自認,被告就此自無庸舉證,應由於原告就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同意受領系爭產品,故被告至多僅能就保證範圍主張保證責任,系爭產品雖有粉紅圈之瑕疵,但被告明知且仍願受領該物,故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觀諸原告因系爭產品明顯有粉紅圈外觀上瑕疵而出具之品質保證書(本院卷第91頁),雖僅載明原告願承擔此批料號後續「爆板」之問題,然此證明書文義上僅有強調原告特別就系爭產品後續「爆板」問題擔保,然並無免除或限制承攬人即原告依法所應負擔瑕疵擔保義務之效力,且依本院當庭勘驗107年7月16日錄音內容顯示,王瑞雷就被告代表 李森 所述「你跟我說以你們的經驗對於功能不會影響啦!只是表面啦!...你是不是這樣跟我說,所以我才去跟客人講嘛!就讓它出嘛!是不是?」,王瑞雷隨即表示「我有講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顯示被告確因原告擔保粉紅圈僅係外觀上之瑕疵不影響系爭產品之功能而受領系爭產品,並出貨予賀欣公司為插件加工,倘非如此,被告以系爭產品有粉紅圈外觀上之瑕疵即可當場退貨,而系爭產品是否有功能上之瑕疵,依其性質,當非被告受領當下以外觀檢視即可發現,而被告於發現系爭產品外觀上粉紅圈之瑕疵即有與原告協調,另於系爭產品插件加工後發生功能上瑕疵之際,亦隨即通知原告,是原告執此抗辯主張其不就系爭產品功能上瑕疵負責,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另主張王瑞雷於107年7月16日錄音內容係基於與被告繼續保持商業往來之前提,且因被告持續爭執瑕疵成因而不願協商,故原告姑且認定粉紅圈係由原告造成,以利原告與被告協商分擔損失事宜(性質非損害賠償)以維護商誼,而非承認粉紅圈係原告造成云云。然王瑞雷於本院就此陳稱:系爭錄音都是被告偷錄的,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我回答應該都是真實的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是王瑞雷既承認其於錄音中所回答的內容均屬實,則本院依錄音內容認定因原告有承認「系爭產品中粉紅圈之瑕疵為原告所造成,會導致分層,可能因此造成功能上之瑕疵,且被告係因原告擔保粉紅圈並不影響功能才出貨給賀欣公司」之事實(本院卷第122至128頁),並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產品粉紅圈有功能上瑕疵及原告具有可歸責性等節均有自認,核與常情事理相符,至原告倘就粉紅圈是否為原告造成及粉紅圈是否導致功能上瑕疵等節尚有爭執,理當第一時間要求被告保存系爭粉紅圈產品送公正第三人鑑定不良品責任歸屬,並於交涉過程中留下相關記錄,而非立即出具保證書(本院卷第91頁)擔保倘系爭產品之粉紅圈異常導致爆板將承擔相關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而以開立折讓單共四紙之方式予原告,系爭折讓單四紙金額總計923,722元,迄今未為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
22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承攬加工系爭產品其中97件產品有「粉紅圈」之外觀及功能上之瑕疵,且原告未能舉證其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應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產品發生瑕疵,則被告據民法第
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亦屬有據。原告所加工之系爭產品僅其中97片有粉紅圈之瑕疵,然因本院當庭勘驗108年7月25日錄音內容,王瑞雷曾表示「我一開始,包含上次我來談,都沒有撇清我的責任...,包含你們說全部召回、全部報廢,我也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據此足認定雖系爭產品僅其中97片有粉紅圈之瑕疵,然原告自認同意被告因此將系爭產品貨號整批報廢,原告自應賠償被告系爭產品整批報廢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提出賀欣公司開立予被告之電子發票所載(本院卷第45頁),主張以電路板數量498片計算報廢數量(少於原告系爭產品料號前揭不爭執事項所列之總出貨數量),並據此計算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86,965元(含稅)部分,應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主張其另因此粉紅圈瑕疵而生產P.C.B補予賀欣公司部分,然被告所提出上載97,050元(含稅101,903元,見本院卷第47頁)之發票上買受人為賀欣公司,並無發票人簽章,如係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應係被告持以向賀欣公司請款之用,無法執此遽認被告另有支付賀欣公司101,903元(含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法證明,無從憑採。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而本件被告應支付原告承攬報酬,而負有923,722元之債務,此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以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前開承攬報酬債務互為抵銷,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亦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36,757元(計算式:923,722-786,965=136,757)。
(八)至被告雖另抗辯兩造曾於107年1月協商完成,原告同意以扣除原告貨款總計含稅935,282元之方式處理系爭產品粉紅圈瑕疵之問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勘驗
107年7月16日之錄音內容中,王瑞雷所述「可是你們沒有跟我講全部報廢都要算你的,那我一定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認原告並未同意承擔系爭產品全部報廢之責任,已難認有協商完成之合意。 佐以 被告所提出之106年12月21日廠商扣款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上,並無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對照其所提出先前之廠商扣款明細表、會議記錄或涉外聯絡單上(本院卷第59至65頁),均有原告代表王瑞雷或 郭京倫 簽名確認,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產品粉紅圈瑕疵而整批報廢扣款有協商完成之合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6,75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司促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