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76號聲請人我是師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顯裕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伊法定代理人黃鐸因車禍頸椎移位,不能工作,以到處打零工為生,無所得,亦無財產,連租金都無法支付,伊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合宜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然聲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格、財產各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個人身體狀況或財產有無,與聲請人本身資力並無必然關係,前開黃鐸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所得資料清單顯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資本額為新臺幣50萬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衡情亦非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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