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雄選任辯護人劉孟哲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5至36行「而指訴 呂德旺 涉犯刑法上之誣告罪嫌」更正為「而指訴呂德旺涉犯刑法上之偽證罪嫌」;倒數第28行「以你名義」更正為「依你名義,」;倒數第20行「我不知道那是何人簽的」補充為「我不知道那是何人簽的,我那天人不在場」;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被告張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偽證、誣告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重要之關連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犯行,依上揭判例暨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該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撫養80幾歲之母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呂德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98號被告張政雄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雄明知其妻 周麗 華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其名義代理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0)及其上同段95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予 周成 勇,並與周 成勇 簽立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前案買賣契約)前已徵得其同意及授權,並係委由申霖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地政士兼負責人呂德旺(所涉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且 周麗華 與 周成勇 簽立前案買賣契約書時,其與呂德旺亦均在場。俟於締約過程中,因張政雄表示另有要務而需先行離開,呂德旺乃請張政雄先行簽立授權書,以授權周麗華出賣上開房地,始能完成後續締約程序。嗣因張政雄拒絕承認上開買賣關係,乃對周成勇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主張:上開買賣係周麗華在其不知情下,竊取其印鑑及房地權狀,擅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予周成勇云云,並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呂德旺到庭作證,呂德旺乃於105年8月17日新北地方法院審埋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其曾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並經手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件是在系爭房地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當時買賣雙方夫妻均在場,有請買賣雙方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因當時賣方(男生)急著有事情要出去,就表示需要簽什麼,他要先簽,隨即離開,因簽約及用印需要一段時間,所以伊就請賣方本人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配偶,之後由被授權人簽約及用印;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人簽字為賣方所簽,被授權人欄,為周麗華所簽立,其餘部分由伊填寫,賣方在伊填寫完內容後,才在授權人簽字部分簽名;本件是所有權移轉後,由買方辦理銀行貸款,去清償賣方銀行貸款;買賣完成後,沒有聽過買賣雙方表示有問題;買賣雙方沒講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原因,但伊有確認價金之交付,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前,買方已交付500,000元予賣方,並記載在房地產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完稅款由買賣雙方自己交付,最後款項有交付,是買方匯款給賣方,此部分伊要求買方提示;伊有核對身分證,確定賣方本人之身分等語」。詎張政雄雖明知呂德旺於上開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均係如實供述,竟因該民事事件歷經法院三審審理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敗訴確定,心有不甘且不服判決結果,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而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向具有犯罪調查權之本署提出刑事告發狀1份,誣指呂德旺於前開民事訴訟審理中所證情節均係虛偽不實之證述,而指訴呂德旺涉犯刑法上之誣告罪嫌,使呂德旺受有刑事追訴及處分之危險。復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本署108年2月20日偵訊中(108年度偵字第2781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告發要旨?)我要告發呂德旺偽證,他在法庭上作偽證,他亂說簽約當天我人有在場,且說授權書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的,但是事實上,我那天去工作,根本沒有去簽約現場。」、「(問:是否知道你的配偶周麗華於民國90年間,以你名義出售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8號建號房屋?)我不知道,周麗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該房地賣掉。」、「(問:周麗華於90年10月27日,與買家周成勇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房屋內,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你人在何處?)我去工作,我是職業駕駛,我人根本沒有在簽約現場。」、「(問〈提示107他7742號卷第55頁授權書〉該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之「張政雄」是否為你所親簽?)不是,我不知道那是何人簽的。」、「(問:依你所述,本件買賣是周麗華擅自冒用你的名義簽約,則授權書上之「張政雄」署名及印鑑,必與周麗華有關,你都沒有追問周麗華此事?)我有問過周麗華,周麗華說她只有蓋章,沒有簽名。」、「(問:但上開授權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為授權書上之「張政雄」與你的筆跡相同,有何意見?)鑑定結果認為那是我簽的,但是我那天人沒有在現場,怎麼可能會在授權書上簽名。」、「(問:簽約當天,張貞及呂德旺有無在現場?)我不知道。」、「(問:若你不知道,那為何你之前在民事訴訟開庭時,稱張貞有在簽約現場?)因為周麗華跟我說,簽約書內容都是女生寫的,並不是由呂德旺書寫,所以我才會認為張貞有在場。」、「(問:據呂德旺、周成勇、 吳秀慧 及張貞於民事訴訟庭訊時及本署偵訊中均證稱,簽約當天,你與周麗華、周成勇、吳秀慧及呂德旺均有在場,而張貞並未在場,她僅負責事後的文件業務,有何意見?)我覺得他們都在說謊。」、「(問:據呂德旺、周成勇、吳秀慧證稱,授權書上的簽名,亦為你所親簽,有何意見?)他們都在說謊,我當天不在場,怎麼可能簽名。」云云,而以此方式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二、案經呂德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政雄於本署108│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年2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2781號案││││件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該次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2│證人即告訴人呂德旺於│同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周成勇、吳秀慧、│同上。│││ 張玉貞 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4│被告張政雄於107年11│同上。│││月5日以告發人身分提││││出、本署於107年11月││││12日收受之刑事告發狀││││1份││├──┼──────────┼────────────┤│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①證明上開房地原為被告張│││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政雄所有,於90年12│││下稱原審)、臺灣高等│月19日由告訴人呂德旺│││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為代理人,證人張玉貞為│││696號、最高法院107│複代理人,檢附身分證影│││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等│本、戶政事務所於90年11│││判決之決判書各1份、│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暨上開案件卷宗(電子│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新│││卷證)內所附之:①上│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第│││開房地之建物、土地登│48049號收件,於90年12│││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審卷第11至第13頁)│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證人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成勇所有之事實。│││所105年2月17日新北│②證明前案買賣契約係由被│││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告張政雄授權其妻周麗華│││號函暨所附上開房地登│代理簽約出售予證人周成│││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勇;且該買賣之授權書亦│││原審卷第32至第45頁)│係由被告張政雄所簽,其│││、②前案買賣契約書、│上並記載被授權人為周麗│││授權書各1份(原審卷│華,授權事項為上開房地│││第50頁至第58頁)及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收受價款、提出有關文書│││22日調科貳字第106031│證件、用印、辦理所有權│││62070號函暨所附問題│移轉等一切相關手續等事│││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實。│││(原審卷第302至第308│③證明被告張政雄與證人周│││頁)各1份、③新北│成勇於90年12月20日就上│││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開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年2月17日新北中地籍│轉登記時,確已檢附當事│││字第1053822146號函暨│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所附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明及上開房地權狀正本等│││戶政事務於90年11月23│攸關個人身分證明、權利│││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原│證明之文件,其中印鑑證│││審卷第41頁)1份│明並係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已更名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23日核給,而││││前開文件及印鑑章亦係由││││被告張政雄本人請領保管││││使用,且該印鑑證明核給││││時間與前案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時間即90年11月27日││││相近,堪認被告張政雄請││││求核發該該印鑑證明,實││││係為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被告張政││││雄辯稱其對前案買賣契約││││及授權買賣乙節毫不知情││││、或係其妻周麗華無權處││││分云云,實均屬卸責狡辯││││之詞,均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需具有誣告之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份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
是核被告張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並於檢察官偵查該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其虛偽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僅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單純成立一誣告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