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益選任辯護人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益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竟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至107年5月1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金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0年7月16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調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