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國京(下稱上訴人)當時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該所人員交予上訴人於同(3)日親自收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有該上訴狀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
0年7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當時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該所人員交予上訴人於同(19)日親自收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5日命補正期間,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110年8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