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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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胡寶仁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所為109年度易字第7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之附件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逾期提出上訴,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8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
4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相關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執其於原審均已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辯稱其無妨害公務之行為,原裁定就此均已明白論述,聲請人到庭亦僅稱:原判決認定的理由是有錯誤的,警員說我原本不想要配合,但我有停下來把所有的身份資料都告訴警員,而且警員的態度很差,因為我之前有遇過員警開錯法條,讓民眾去監理站申訴,浪費很多時間,這次我請員警把罰單給我看,員警知道我要看舉發的內容,但是員警告發我妨害公務的理由是指稱我要拍舉發單的內容,一般民眾要知道被舉發的法條,通常會拿手機查詢資料,當時由我之前錄影中斷,就可以知道我確實要上網去查詢,如果我要拍舉發內容的話,我就不用中斷錄影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本院調閱前經原審勘驗之警員密錄器光碟,錄影內容確實可見被告拖延不願簽名,且拒絕配合警員關於交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要求,警員取回時,復拉扯抗拒,致該通知單破損。此外,本件復查均無其他符合法定要件之得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