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家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家莒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民權路2段行駛,行經與中豐北路交岔路口,本應遵循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鄭文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北路由青埔往環北路綠燈直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胸挫傷併第五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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