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謹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8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謹如於民國110年5月
4日凌晨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門前,因其配偶 陳浩然 違反醫療法案件遭警逮捕並欲解送至桃園分局時,明知 趙俊翰 身著警用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當場以右手由上往下揮拳之強暴方式揮打趙俊翰之臉部(未成傷),而對趙俊翰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其依法執行公務。嗣趙俊翰與同所警員 同仁 當場依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已於110年8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