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鎰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伯其 相對人 徐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3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關於相對人簡伯其、徐淑芬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0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人簡伯其、徐淑芬之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另對相對人鎰陽實業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檢附假扣押裁定、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相關事件核閱屬實。關於相對人簡伯其、徐淑芬部分,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簡伯其、徐淑芬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簡伯其、徐淑芬之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鎰陽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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