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告 江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蔣昇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蔣昇甫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4年度醫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0,800元應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800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