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黃彥壹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並機動調整之,所借金額,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未依約履行,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八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至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即收受記載上開事實證據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其等既不於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