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兩造於八十七年初協議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按月攤還五萬元,被告並同時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九紙交付原告,不足之本票被告允諾嗣後再行交付,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再交付面額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之本票後,即不僅未再交付本票,且已經簽發交付之本票屆期均未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跨行匯款回條二紙、本票十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字據各一紙、跨行匯款回條二紙、本票十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借據上記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向丙○○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以每月固定攤還五萬元,另開立每月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以為憑證,無誤。」其後並有被告之印文,足認原告主張交付借款與被告,被告屆期並未償還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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