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余紹賢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詹孟婷
       鄭博仁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國寶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為被告,起訴請
求給付工資,嗣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見本
院卷第49頁反面)。查國泰人壽公司於104年7月1日概括承
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約定國寶人壽公司
與其負責人、經理人及員工於概括讓與基準日前因終止僱傭
或委任關係所生之退職金、退休金及資遺費之給付義務或訴
訟,仍由其負責,餘則由國泰人壽公司負責),此有國泰人
壽公司105年3月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公告報紙及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各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44、45頁;限閱卷)。本件為薪資請求,應
屬由國泰人壽公司負責之範疇,且經本院通知國寶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其復將本件
通知及訴訟文書交由國泰人壽公司到庭應訴(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堪認國寶人壽公司應有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且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變更被告為
國泰人壽公司,其變更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
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已合法變更被告為國泰人壽
公司,則原告對國寶人壽公司之原訴,已因新訴變更合法後
而生撤回之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9月22日起任職國寶人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自到職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雙方為委任關係,另自102
年12月10日起,雙方同意變更為僱傭關係,並約定原告薪資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原告並於102年間兼任國
寶人壽公司之董事,惟並未支領任何報酬。嗣國寶人壽公司
於103年12月31日以原告於103年8月23日已屆齡滿65歲為由
,通知自103年12月31日起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詎國寶人
壽公司接獲金管會103年1月10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其內容為「被告自文到之日
起調降董事及監察人之月報酬,為期6個月,其調降幅度以
其自102年1月31日起6個月內平均月報酬之30%為準,前揭
報酬係包含但不限於薪酬、交際費、差旅費、房屋津貼或租
金、獎金紅利等各項類似性質之給付」,遂以此為由,扣發
原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共6個月之薪資,
計108,000元,迄今仍未給付。惟原告於擔任董事期間,未
支領報酬,國寶人壽公司曲解金管會處分書之文義,扣發原
告應取得之薪資,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曾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國寶人壽公司亦不同意交付仲裁。又國
泰人壽公司已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系爭處分書所載員工同時擔任董事,不論層級,均應比照
辦理,應該是指國寶人壽公司員工兼任董事,就董事之法
律關係有領取月報酬才可以調降,因原告未領取月報酬,
故不應調降。
2.金管會105年4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仍表
示應調降月報酬,並未明確表示應調降原告之薪資,而薪
資與月報酬為不同法律概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行政處分與民事訴
訟為事實問題,法院不受拘束。
二、被告方面:
㈠金管會係保險公司之主管機關,國泰人壽公司或國寶人壽公
司均須遵循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上
開金管會處分書意旨略以:「自文到之日起調降董事及監察
人(貴公司接獲本會102年1月31日處分書至102年6月30日期
間在職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月報酬,為期6個月,其調降幅
度以自102年1月31日起6個月內平均月報酬之30%為準,前
揭報酬係承包含但不限於薪酬、交際費、差旅費、房屋津貼
或租金、獎金紅利等個相類似性頃之給付;若為貴公司員工
同時擔任董事,或時任董事及監察人,後續仍任職國寶人壽
,不論層級(包含特別助理與顧問)均應比照辦理…」。因
國寶人壽公司未於金管會所定期限內完成案關房地處分變現
,金管會遂裁處調降102年1月31日至102年6月30日任職國寶
人壽之董監事月報酬,國寶人壽公司依上開金管會處分書意
旨,調降該期間任職之董監事6個月內平均月報酬之30%,
共計108,000元(計算式:董事月薪資60,000元30%6=
108,000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確於系爭處分書所指調降董監事月報酬之期間(即102
年1月31日至102年6月30日)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且
未完成金管會限期完成之事項,雖原告主張其兼任國寶人壽
公司董事一職,並未額外支領董監事報酬,然金管會對於部
分董事係由內部員工擔任者,仍認定「應比照其他董事報酬
標準調降30%」,故國寶人壽公司遵照前述金管會處分書意
旨,自接獲系爭處分書之日即10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2
日以6個月為限,按月調降原告薪資18,000元,共計108,000
元,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9月22日起任職國寶人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自到職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雙方為委任關係,另自102
年12月10日起,雙方同意變更為僱傭關係,並約定原告薪資
為每月170,000元。
㈡原告於102年間兼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
㈢國寶人壽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以原告於103年8月23日已屆
齡滿6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規定,通知自103
年12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頁)。
㈣金管會對國寶人壽公司為103年1月10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
00000號處分書所示內容之處分(見本院卷第5至7頁)。
㈤國寶人壽公司以上述處分書內容,扣發原告自103年1月13日
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共6個月之薪資,計108,000元,迄今
仍未給付。
㈥國泰人壽公司於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已依法公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自100年9月22日起任職國寶人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自到職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雙方為委任關係,自102
年12月10日起,雙方同意變更為僱傭關係,並約定原告薪資
為每月170,000元,原告於102年間兼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同意書及
董事改派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而依
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可知渠等約定自102年12月10日起改
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及其他法令規章之相關規定辦理。
㈡金管會於103年1月10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暨處分書對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處分,其內容記載:「二、主
旨...(一)自文到之日起調降董事及監察人(貴公司接獲
本會102年1月31日處分書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在職之董事及
監察人)之月報酬,為期6個月,其調降幅度以自102年1月
31日起6個月內平均月報酬之30%為準,前揭報酬係包含但
不限於薪酬、交際費、差旅費、房屋津貼或租金、獎金紅利
等各項類似性質之給付;若為貴公司員工同時擔任董事,或
時任董事及監察人,後續仍任職國寶人壽,不論層級(包含
特別助理與顧問)均應比照辦理…」等旨,國寶人壽公司則
於103年1月13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函文暨處分
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原告於102年間
確係兼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為前述處分期間
(即國寶人壽公司接獲102年1月31日處分書之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在職之董事,亦堪以認定。
㈢又國寶人壽公司依該處分書內容,就原告薪資(每月為170,
000元)中之60,000元部分,按月調降30%,自103年1月13
日收受處分書之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共6個月,合計減
薪108,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爭點即為國
寶人壽公司單方變動勞方之勞動條件,是否為任意降薪而屬
違反勞動契約,分述如下:
1.按「查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
訂定之。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
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
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
」、「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勞動契約之資方,固得因
經營管理需要而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之工作或退休有關
事項,但為保障較為弱勢之勞工權益,除法律明定或契約
具體約定外,尚不得以勞工曾概括同意可由資方逕行變更
工作或退休內容事項,遽謂資方所為不利勞工之相關事項
變更,均毋庸取得勞工之同意」,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
上字第186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資方倘因經營管理需要而單方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
,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始得為之。
2.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上述員工同時擔任董事,但未支領
董事報酬者,是否亦適用調降月報酬乙事函詢金管會,該
會以105年4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
「二、...前項董事及監察人係指該公司接獲本會102年1
月31日處分書至102年6月30日止在職者,其中若為該公司
員工同時擔任董事,或時任董事及監察人,後續仍任職國
寶人壽,不論層級(包含特別助理與顧問)均應比照辦理
。故有關貴院所詢事項,若國寶人壽員工於102年1月31日
至102年6月30日同時擔任董事,該員工未支領董事報酬,
國寶人壽仍應調降該員工6個月內平均月報酬之30%。三
、旨揭處分係國寶人壽董事會成員中有一定比例由公司一
般職員兼任法人董事代表,雖未支領董事報酬,但於董事
會職權之行使及當責均為相同,為使董事會更加瞭解本會
要求於期限內將苗栗縣房地處分變現,以改善國寶人壽財
務狀況之決心,促使積極作為,履行本會限期處分苗栗縣
房地之要求,且對於公司一般職員亦有警示作用,日後若
為法人股東指派擔任董事,不能僅當橡皮圖章出席董事會
議,仍需承擔董事責任,爰處分範圍包括公司一般職員兼
任董事與卸任董事後仍任職國寶人壽之員工,以達到本會
要求國寶人壽積極處分苗栗縣房地之目的」等旨,有該函
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3頁)。是
可知金管會為系爭處分,係因國寶人壽公司之財務狀況不
佳,金管會前已限期要求其將苗栗縣房地處分變現,以改
善國寶人壽財務狀況,國寶人壽公司逾期不為所致。
3.又按「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
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
列處分: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二、令其停售
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三、令其增資。四、
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
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七、其他必要之處置」,保險法第
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條第3項並規定,主管機關應
依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
之處分。查國寶人壽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自103年8月12
日起遭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
,而依前揭規定,金管會本得視情形令保險業解除經理人
或職員之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則金管會以「國寶
人壽董事會成員中有一定比例由公司一般職員兼任法人董
事代表,雖未支領董事報酬,但於董事會職權之行使及當
責均為相同,為使董事會更加瞭解本會要求於期限內將苗
栗縣房地處分變現,以改善國寶人壽財務狀況之決心,促
使積極作為,履行本會限期處分苗栗縣房地之要求,且對
於公司一般職員亦有警示作用,日後若為法人股東指派擔
任董事,不能僅當橡皮圖章出席董事會議,仍需承擔董事
責任」為由,表明就未支領董事報酬之一般職員也在處分
範圍,而國寶人壽公司依據主管機關上述處分意旨,而對
原告為前述降薪,此一單方變動勞方之勞動條件,具有其
必要性及合理性,應無背於誠實信用原則,自難認有違反
勞動契約。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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