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上訴人 簡昭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學恩 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0,00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