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智翔於民國101年4月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竟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大肚橋北端時,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稽查,經警於8日凌晨零時1分許為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測專用平衡檢測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7毫克,且騎乘機車有偏離常軌、行車不穩之跡象,又對於員警當場所為直線測試有腳步不穩現象,復在訊問過程中亦有多話之情事,而無法通過,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罔顧公眾之安危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5千元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過程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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