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嗣於93年10月2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101室,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黃泰元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使用,而於當日20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予自強路口5段路口前查獲黃泰元騎乘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