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屬離本所持有之物』補正為「屬遺失物」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