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其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一十八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清償,並立有借據在案,嗣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拒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定於清償日清償借款,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自清償期屆至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一十八元及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