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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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方淑貞 相對人 李財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零一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借款糾紛,相對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以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73年度台抗字第478裁定意旨,聲請人既以清償完畢為由,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是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0146號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146號、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院認延緩相對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0×5%×(4+4/12)=2,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185│田│4698.6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