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4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肆
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99年
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323元
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23元,及其中90,410元自
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7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98,323元中含違約
金1,024元,且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90,410元按年息
16.75%計算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據,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6.7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另本件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6.7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
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均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97,300元,及其中
90,410元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5%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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