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33,422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5月31日,支票
號碼為FAZ0000000號,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因票據上之債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
之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3,422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