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6日下午,酒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5分許途經該路段97號前
時,適訴外人 譚舒 心駕駛其所有之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該路段97號駛出欲
左轉沿該路段往南方向行駛,並已駛近該路段中心線時,
因訴外人 譚舒心 未讓直行車先行,加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速過快,致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訴外人譚舒心情急下並因此誤踩油門,而撞及對面同路段
74號之圍牆,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276,519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276,
51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書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修車照片、行車
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
警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談話筆錄、相片等
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查訴外人譚舒心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地點起駛出道路時
,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其竟疏於注意
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發生碰撞
,其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酒後駕車,其經警酒測時之酒
測值為0.17MG/L,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調查筆錄可參,雖
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0.25MG/L之不得
駕車之程度,然酒後駕車必致注意力降低,此為眾所週知
,是被告飲酒就此事故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
訴外人譚舒心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已接近該路
段中心線,被告理應可得注意之,但其仍碰撞系爭車輛,
應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再參以訴外人譚
舒心於遭被告撞擊後,因自身心急而誤採油門並撞及對面
圍牆,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擴大等情,本院認訴外人譚舒心
就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應負85%之責任,被告則應負15
%之責任。雖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語,然
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警方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記載,本件事故後被告車輛後方之煞車痕僅4.1
公尺,且被告車輛事故後之位置係位於該路段97號的正前
方,若被告車速過快,煞車痕應不僅如此,且不會停該路
段97號的正前方,故本院認被告駕駛車輛,應無過快之情
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
被保險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
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5月19日領照,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9月16日
),已使用有4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六)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
276,519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220,018元,有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均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4月,本院依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
九,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為192,956元(計算方式:共折舊220,018元×0.369×
4/12=27,0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
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192,956元與工資40
,393元、塗裝費用16,108元,合計249,457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認訴外人譚舒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應負擔85%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應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額85%,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7,419元(
249,457元×0.15=37,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7,419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9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馮玉玲